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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究竟是怎样一种权利,应当进行说明。在法律上,具体的人格权是多种多样的,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隐权、信用权、人身自由权等等。在这些具体人格权之上,有一个抽象的人格权,就是一般人格权。这就是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人的基本权利。在一般人格权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中,其核心和基本内容,就是人格尊严。因此说,法律规定了人格尊严,实际上就等于规定了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有三种基本功能:
一是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决定并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必须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对于不符合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应属无效。例如,在对肖像权进行解释的时候,有些人主张应当将“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使用他人的肖像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就不构成侵权。这种对肖像权侵权构成的解释,不符合一般人格权关于着重保护公民、法人人格的精神利益的规定性,因而是无效解释。
二是创造功能。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从中可以引发各种具体人格权。纵观现代十数种具体人格权,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新生的具体人格权需要一般人格权的确认,依靠一般人格权创造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例如,知情权和生活安宁权究竟是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目前还无法说清,经过进一步发展,依据一般人格权,可以创造其为具体人格权。
三是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其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其人格利益的损害。
在现实生活中,一般人格权最重要、最现实的作用,是后者。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规定具体人格权虽然要其尽可能完备,但是往往挂一漏万。法律创设一般人格权这种基本权利,就有可能穷尽一切法律应当保护的人格利益。在一般人格权这种基本权利面前,只可能有人们对它认识的局限性,而不会有一般人格权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关于保护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认定这种行为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惊吓、恐吓、骚扰、语言骚扰,以及非法门缝广告等违法行为,究竟侵害的是何种具体人格权,很难确定。对此,发挥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就能对凡是有损于人格尊严的违法行为,尽管都不能以侵害名誉权、隐权等论处,但都可以侵害一般人格利益为侵权客体,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保护一般人格权。
人格权不等于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知识人格权的一部分。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力,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平等权。
人格尊严权是指公民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和他人、社会对其做人资格的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人格尊严权不是名誉权,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对其个人表现获得社会客观评价及获得评价不受侵害的权利。两者的客体范围不同)
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权、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配偶权等等。
具体人格权相对于一般人格权而言,《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 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都是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抽象与总括,反映具体人格权的本质特征与共同目的,具有普遍性、专属性、法定性等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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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属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
【分类】:
在人格权中,根据权利客体不同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隐权等。
【特点】:
人格权具有的特点:
1、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民事主体只有具有人格权,才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自由,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一种权利。人格权始终与民事主体相伴而客观存在,不能转让、抛弃、继承,随着权利主体的消亡而消灭。
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
4、人格权是由法律确认的。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是与生俱来就自然享有人格权,其人格权都是法律赋予的。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等各种权利。
人格权包括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两大类
人格权的特点①人格权是人把自己与社会联结在一起并与他人发生各种与交往的前提。②人格权与生命相伴,从出生起就伴随着我们③它由每个人单独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更不可与我们的人身分离。
民法上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之分。一般人格权,指对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肖像、隐等全部人格利益的总括性权利。特别人格权,指法律对某种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例如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
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等权利。法人的人格权包括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
1、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禁止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
2、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与姓名受同等保护。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3、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保护自己的肖像不受歪曲、侮辱。
4、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名誉。
5、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
6、自然人享有隐权。隐权的范围包括人信息、人活动和人空间。
参考资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方网站,《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网页链接,光明日报网页链接(最后一部分解析)
人格权各个方面权利的具体解释
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权、信用权。下面将对各个权利进行解释。
生命权是指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也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保持其肢体、器和其他组织的完整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身体权有其独特的保护范围,对身体权的侵害行为,不以对身体的侵害造成生命、健康的损害为必要。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正常的生理和心理的技能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的权利。
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和变更其姓名并要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是以姓名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的命名、使用、变更并排除他人的妨碍和侵害。
名称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为区别于其他组织而为自己确立的一个特定标志。法人的名称应能反映其营业性质、业务活动及隶属关系。
肖像是指公民身体的外部表现,并通过传统美术和现代科学将人身体的外部表现在客观上再现,如通过雕塑、摄影、画像等。肖像反映的是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个性特征,所以肖像与特定人的人格不可分离。所以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是以公民的形象、特征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功绩等方面的评价和总和。名誉权就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
隐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自然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依法享有信用权,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征信机构也不能侵害这种权利。
1. 人身权:
是指与人身相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亦称人身非财产权。人身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荣誉权。
人身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人身权是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一般不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主要需以非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2. 财产权:
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
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与经济利益相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继承权等。简称产权。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权。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荣誉权。
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中的核心权利
何谓人格尊严权?立法和司法上并未有规定或解释,因为人格尊严本为抽象。民法学理上,有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也有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这几种认识基本一致认为人格尊严具有基本性和主客观价值复合性。因此,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不能仅考虑该自然人的主观自尊感受,更要从客观角度考虑其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享有的作为“人”之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如果是,则其人格尊严遭受侵害。
人格尊严权集中表现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权。
l 人格权是每个人所固有的权利。人格权自公民出生之日起、自法人成立之日起即由公民、法人所享有、不论公民的年龄、智力、民族、种族、社会地位,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法律规定.人格权专属于公民和法人所有.不得由主体转让、抛弃和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和限制。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指主体的人身和行为安全、自由以及精神自由、尊严等方面利益。具体包括主体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健用、姓名或名称、名誉、肖像、隐等。人格利益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多体现了一定的精神利益。尤其是名誉、肖像、隐、自由贞操等利益,是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的,是典型的精神利益、而即使如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虽然侵害它们对人身这一物质性客体造成了损害,但伤害人身给公民造成的精神痛苦无疑也侵害了公民的精神利益。
人格利益虽然多表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 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人格权仍与地产具有相关联性。
(1)人格仅是主体从事社会交往和活动的必备条件,人格权的享有会影响其财产权利的享有及行使。
(2)对人格权的损害往往间接给受害人财产带来损失, 如侵害生命健康权造成受害人的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
(3)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也包括赔偿损失,受害人还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4)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如果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公民就不能享有人格权;但公民享有人格权后.就能更好地维护和实现主体的人格独立和自由。甚至说.主体如果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作为主体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