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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 构成侵犯肖像权事实的要考虑侵权对象(也就是恰巧与你设计虚拟人物长相一致的人)能对你带来多少商业价值 如果对方不是名人 换言之也就是对你无任何利益影响的话 那就可以断定是巧合现象 如果你擅自动用某公众人物(明星)之类为基础构造自己的虚拟人物形象进而达到盈利目的 那才算得上是侵犯肖像权
我个人观点
1、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 在理解“肖像制作权”时,我们经常是以为只要不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不构成 侵权行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严格意义上的理解应当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以摄影人来说,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摄影,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在摄影活动中情形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一、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 。中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 “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中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条,对这种侵权行为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第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赔偿损失。” 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如为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 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 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公民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二、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 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至于制作(拍摄)的肖像作品,是为了公开发表,还是以藏为目的,并不影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就是说:虽不加公开的使用,也同样地构成侵权,如照相馆自加印顾客照片保存等。 三、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 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综合上述,在摄影实践中,经常会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近几年来,所谓的侵犯“肖像权”的报道,似有愈来愈多趋势,为什么?原因很多,但归结 可能有这样三种:一是摄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摄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权而意图想“获利;三是被摄影者不懂肖像权的法律意义,只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见了报端就起诉索赔。 擅用老外肖像作广告被判赔5万
[]、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使用区域、使用时限。这种情况无需是否存在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是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希望
不会的 ,因为本身就是虚拟的够不上肖像权
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哥们,我给过类似玩网游朋友的建议就是尽量放多只眼,看仔细咯,保护好自己的账,该加多少层保护就加多少层。我也是个网游迷,虽然现在不玩了,看是被盗的钱也不少,虽然学法律但是法律在这个方面确实没有办法。这些网络财产法律暂时不保护,再说了,也难以保护,取证难啊。
对于你说的帖子上的问题,这个数额大的话是属于刑事范畴,诈骗罪,但是你块钱很难让公安同志去查,所以,还是那句话,网海无涯,回头是岸。切记切记。。。
这篇跟你要的论文主题差不多,如果采用请到网站查看,因为超过一万字,不能全部发出来....................
财产法的新挑战: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
摘要:本文在追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法律问题产生的不同阶段及其特征的基础上,着重对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及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进行阐述;通过分析现有的关于虚拟财产权利属性的三种不同观点,提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权属性的财产权,应适用物权法律规则进行规范和保护。
关键词: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权;物权客体;网络游戏;法律属性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电子游戏产业逐渐成为许多国家的新的经济增长点。与此同时,一些前所未有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其中,关于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大量纠纷及其法律解决正成为社会各界的问题。无论是司法实践的大胆尝试,还是学者的理论争议,其目的都在于寻解决虚拟财产纠纷的法律规则,为相关立法的出台提供参考和借鉴,进而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网络秩序、促进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
一、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的产生
网络游戏中虚拟物品的产生由来已久。在早期网上论坛bbs中,为了鼓励用户发帖,设立积分制度,并逐渐从简单的积分转变为各种虚拟货币,这种虚拟货币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被赋予了一定的使用功能,可以购买一些虚拟物品。但围绕这些虚拟物品所展开的活动仅限于虚拟世界,不具有任何的现实意义。随后出现的是一些可以供单机连线进行的竞技性或社会交往性的网络游戏方式。在游戏所创造的架空的虚拟环境中,玩家可以和非玩家角色互动,使用虚拟货币买卖虚拟物品,也可以通过器与其他玩家共同进行游戏,并将用户的游戏人物数据资料保存在器上,随时调用、创建或加入游戏。这些游戏具有极强的娱乐性和互动性,因此在全世界迅速风靡。而随着网络游戏运营商业行为的日益规范化,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玩家与玩家之间针对游戏资源而发生的矛盾也越来越激化。所谓网络游戏资源,是指正在运营的虚拟游戏中一切以数据方式存在的资源,包括游戏角色、游戏道具物品、游戏规则及游戏环境等。对这些游戏资源的利益分配和制度安排随着网络游戏不断发展也经历了曲折的历程。有意思的是,它们非常鲜明地折射了现实世界、至少是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发展状况。
在网络游戏发展的早期类型即mud游戏中,财产权利仅仅被看作是玩家在网上“化身”的基本权利。这些早期的社会交往型的mud游戏强调的是虚拟物品和空间的创制,虽然因此孵化出大量的、虚拟的新型财产和潜在市场,但主张资源共享的网络自由主义思想似乎还是统治了整个游戏,并因此导致公共财产权成为游戏中所有权的典型形式。某些游戏源代码的公开就充分体现了共享风气的盛行。
然而几乎与此同时,针对网上物品的“财产”、“所有权”等概念也已经出现了。在lamebdmoo游戏社区中相邻的martha jones和dank间发生的纠纷就足以说明这个问题。martha的毒花和dank的狗都是网上“道具”,即数据库中已经设定好的网上资源。dank因为自己的狗吃了martha一片带毒的花瓣而被毒死一事非常生气,认为martha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而martha则认为,狗的死亡不能归罪于她,因为dank完全可以设计一只耐药性更强的狗来抵御花上的毒液。争议的双方都显得慷慨激昂、甚至义愤填膺,这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纠纷是多么地相似。[1]在这个案例中,martha和dank对自己财产利益的真实感受充分揭示了人们对虚拟世界、特别是对虚拟财产的心理。换言之,他们都没有简单地把整个事件仅仅当作是“一场游戏”。这是因为对“自己”的东西主张所有权是人的一种本能,是与生俱来的,即使是在虚拟世界也不会消失。
从财产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知道,在明确了财产的归属之后,权利主体进一步追的就是实现财产的自由转让。一些游戏网站在刚开始运作时,通常不存在财产交易的制度,但随着玩家人数及其积累的不同类型虚拟物品的数量不断增加,就会逐渐产生出一些商业气氛,也就有可能形成财产自由转让的制度。现在,如果一个网上“化身”想卖掉自己坚实无比的铠甲,它有这样做的自由,如果它想有多个买主,还可在不同网站的交易市场兜售。这种根据现实的要与期望,在灵活的市场交易制度下进行的交易行为是可以理解的,
很高兴回答楼主的问题 如有错误请见谅
而且还有一点要补充,就是很多游戏并不支持线下交易(也就是RMB交易)……所以由于线下交易造成被骗游戏商(商)是不会给予对方玩家信息的……而且那贴子也是个非法的服,所以只有水漂……
我国的现行法律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上还处于空白,没有明确性的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需要玩家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还需要上网和购买游戏时间的费用,即使是虚拟财产是交易来的,那它也直接与货币形成了等值关系,所以在法律实践中,有不少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都将其视为理应受保护的财产。
可以去法院起诉立案,但是不一定能找到法律依据。我给你提供几个判例,希望能对你有一些帮助:
日,广州市公安局网监处接到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报案称,他们的《大话西游Ⅱ》游戏中部分玩家的游戏账被人盗取。警方很快查明,一个叫颜亿凡的游戏玩家在周年庆活动的工作人员。通过接待游戏玩家,颜亿凡拿到玩家资料。这个案件被广州中级法院宣判,“网络小偷”颜亿凡因盗窃他人网络虚拟财产———网络游戏“装备”,被终审判决盗窃罪名成立。
从这个案件看来,公安司法机关已经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属于个人财产的一部分。
2、
日上午,供职于南京某科技的李皞、张怀畅匆匆地赶到濉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他们购买的张“星 战前夜”游戏卡被人盗取了。原来, 张游戏卡,为了使游戏卡尽快升值, 年他们在濉溪县开了一家EE游戏工作室,并请人帮助他们一起玩这个游戏。
经调查,王涛和王冬兄弟具有重大嫌疑。“我知道你们为什么,我把李老板的‘星战前夜’游戏卡密码盗用了,一共盗用了个。”据王冬向警方交待, 日凌晨,王冬破解了李皞的张游戏卡账密码,并给了王涛一个。后来,王冬把其中六七个账中的一些装备换成了游戏币,共卖了多钱。
王冬的行为属于盗窃无疑,但是盗窃虚拟财产是否构成犯罪,却产生了很大争议。法院经审理认为,虚拟财产如同光、电、热等一样,虽然无一定的形体,但它具有确定的财产属性,故可以将虚拟财产纳入无形财产的范畴,符合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它财产”的定义。王冬盗取的张游戏卡的总价值为,属于盗窃行为,且数额较大。鉴于王冬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自首,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濉溪县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年上半年,安徽太和县的网络游戏玩家赵明惊讶地发现,自己辛辛苦苦购来的大量“极品游戏装备”竟然被盗。为了让自己的损失不白白付诸东流,他将游戏的运营商——上海盛大网络发展(以下简称“上海盛大”)告上了法庭。尽管与“中国首富”之一的盛大法定代表人陈天桥不是一个重量级的对手,但是,赵明却最终赢得了司。
日前,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海盛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赵明所丢失的个月……
由此,被称之为安徽虚拟财产第一案的本案终于尘埃落定。
以下回答由“济南商律师”提供,如需转述请注明出处:
你丢失的不是你的网络角色,而是附着在这个角色身上的其他财产价值,如时间成本、金钱付出等等。这完全属于你的虚拟财产。
你可以报案,要公安机关立案并启动侦查程序。如果你的虚拟财产价值较大,有可能构成盗窃罪,如果财产价值较小,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对方返还你的合法利益。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到你!
当然属于个人财产,但是现在我们国家在这方面不是很严格。你到公安机关离案,人家只会敷衍你。其实真的很无赖,只能说放弃吧。兄弟。。你唯一的希望是通过密保或申诉,找回。。公安机关你可以去试一下。。。:“凡事都不能那么绝对”
其附带的利益属于你的财产,可以被保护
这一块的保护会越来越强,因为,整个社会将在虚拟的网络中体现很多东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赔偿损失。”
当网络虚拟主体具有一定的现实性、针对性后,被告的侮辱、诽谤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要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